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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卫生厅机关政务公开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推行政务公开的要求,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公信力,进一步做好卫生厅机关政务公开(以下简称政务公开)工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卫生厅工作特点和职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务公开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卫生行政管理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为目标,使卫生工作为推进江苏“三个文明”协调发展、加快“两个率先”进程提供有力保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务公开,是指卫生厅在依法履行管理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或者机关内部公开相关政务事项。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卫生厅在履行行业管理职能、提供公共服务和实施内部管理过程中的各项相关活动。
第五条 政务公开体现“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精神,遵循依法、准确、及时、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政务公开的方式、范围应当与公开的内容相适应,方便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获取所需的政务信息。
第七条
卫生厅成立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全厅政务公开各项工作,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督促落实卫生厅政务公开工作的部署、落实,建立行之有效的工作机制,并负责监督、检查、协调办事公开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实施情况的反馈工作。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和程序
第八条 下列政务信息应当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公开:
(一)厅机关机构设置、职责范围、联系方式及厅领导分工等情况;
(二)国家和省的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规章制度,行业安全生产的措施、标准和技术规范,卫生规费政策;
(四)重大卫生工程建设项目、重点卫生科研项目的有关情况;
(五)卫生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和科教规划,重大卫生项目规划,卫生厅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
(六)医疗机构(含中医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发放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及办理注册,发放护士执业证书及办理注册,采供血机构设置及执业资格审批,出具医疗广告证明,临床重点专科评审,医疗机构医疗质量和服务质量考评;
(七)发放食品、化妆品、消毒产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等健康相关产品及生产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批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办理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开展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预防性卫生审查,对卫生检验及评价单位进行资格认证;
(八)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许可审批;
(九)医学科研课题评审;
(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审核及应用质量管理;
(十一)卫生行政处罚、行政复议;
(十二)救灾药品物资安排;
(十三)卫生行政事业性收费及医疗服务价格;
(十四)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五)职称评定;
(十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和其他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应急救援;
(十七)卫生部门各类奖项的初审及评定;
(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九条 公开政务信息的程序为:
(一)信息拥有处室按本规定或者按分管厅领导的指示、决定,公开有关信息;
(二)信息拥有处室负责对需要公开的信息进行核实;
(三)依照有关保密的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四)根据政务信息内容和职责权限分别提请厅领导审核批准;
(五)通过各种渠道收集了解对所公开政务信息的反馈意见;
(六)对所公开的政务信息存档。
经常性工作中需要进行定期公开的政务信息,经分管厅领导授权由经办处室直接办理。
第十条 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可以根据信息的内容和特点,采用下列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江苏省卫生厅网站、中国江苏门户网站、相关卫生专业网站;
(二)新闻发布会、新闻通气会或者其它相关会议;
(三)卫生厅公告、文件、简报;
(四)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
(五)公告栏、电子屏幕、触摸屏等;
(六)现场咨询与质询答复;
(七)对机关内部公开的内容采取召开机关大会、干部述职、公示、通报、机关局域网上发布等形式进行公开;
(八)其他便于公众获取政务信息的方式。
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其内容发生变化的,政务信息发布处室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更新。
第十一条
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可以当场答复的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属于重大决策的事项,决策过程中应当采用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公开征求意见:
(一)采用信函征集和召开座谈会听取管理和服务对象、相关单位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二)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三)邀请管理和服务对象、有关单位以及社会公众代表举行听证会;
(四)进行专题调研;
(五)其他适当的方式。
第十三条
重大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公开,在职责和权限内,依法按照有关信息发布程序及时、准确地发布。
第十四条 厅机关的下列内部管理事项,根据工作需要,将相关信息在厅机关内部适当范围内公开:
(一)机关内部财务收支、经费使用和资产管理情况;
(二)机关干部年度考核情况;
(三)机关内部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五条 下列政务信息未经批准,任何处室和个人不得扩大知晓范围,更不得向社会公众公开:
(一)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政务信息;
(二)机关内部讨论研究或者进行审议的政务信息;
(三)公开后可能引起公众恐慌的政务信息;
(四)基建、药品、高额医用耗材和设备招标采购的标书、评标人员名单和开标前的标底信息、宣布评标结果前的评标信息;
(五)职称评定专家组专家名单、医师资格考试和实践技能考试考官名单、科研课题评审专家名单、医疗事故鉴定专家名单;
(六)其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政务信息。
第三章 督办 、检查
第十六条
厅机关实行政务公开责任制。各处室一把手是其政务公开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本处室职责范围内的政务公开工作。
第十七条 厅机关各处室根据本规定,确定本处室政务公开的内容,报经分管厅领导批准后公布。
第十八条
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依照本规定,对政务公开工作进行督办。厅机关各处室每季度对本处室政务公开执行情况进行一次自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半年对全厅政务公开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公布结果。
第十九条 政务公开工作列入厅机关处室和公务员考核内容。
第二十条
政务公开工作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各界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对政务公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积极整改。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贻误工作,特别是对外发布未经核实和批准的所谓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或者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擅自对外发布相关信息的直接责任者,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卫生厅机关政务公开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市卫生局和有关厅直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政务公开和医务公开、院务公开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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