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网站首页 >> 政务公开 >> 办事指南 >> 卫生监督


卫生部关于修改《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190号)


发布时间:2005-7-12
 

卫生部关于修改《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5〕1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有关单位:

  为了加大化妆品卫生监督力度,提高执法效率,对《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条例》中规定没收的产品,由卫生行政部门监督销毁。

  二、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修改为: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撤销批准文号由原批准机关批准。

  本通知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卫 生 部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1991年3月27日卫生部令第13号发布施行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附件下载:
打印此页 关闭窗口
江苏省卫生厅主办 | 备案号:苏ICP备05071004号 | 联系我们
地址:南京市中央路42号  邮编:210008  网站编辑联系电话:025-836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