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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卫生职业技术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的通知(苏卫科教〔2004〕17号)


发布时间:2004-5-21
 

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卫生职业技术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的通知

苏卫科教〔2004〕17号

各市卫生局、各卫生学校:

  为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和卫生工作方针,加强和改善我省卫生学校的教育教学管理,推进依法治教进程,促进学校建设,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实现卫生职业技术教育人才培养目标,我厅在总结近几年卫生教育督导与评估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依据教育部有关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江苏省卫生职业技术教育督导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教育督导是促进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贯彻落实和保障教育目标实现的重要手段,是我厅转变政府职能,加强卫生教育管理的重要举措。各校要适应卫生职业技术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需要,在贯彻执行《暂行规定》的过程中,总结经验,逐步完善教育督导与评估制度,进一步提高办学水平。

  附件:江苏省卫生职业技术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江苏省卫生厅

                       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江苏省卫生职业技术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教育督导制度是中国的基本教育制度之一。建立现代教育督导制度是教育改革与发展的迫切需要,是推进依法治教进程的客观要求,也是教育管理科学化、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第二条  为建立卫生职业技术教育督导制度,推动我省卫生职业技术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提高卫生学校教育管理水平和人才培养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三条  卫生职业技术教育督导的任务是对全省卫生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与指导,以保证国家教育和卫生工作方针、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实现卫生职业技术教育人才培养目标。

第二章  机 构

第四条  江苏省卫生厅设卫生职业技术教育督导室,负责全省卫生职业技术教育督导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江苏省卫生职业技术教育研究室。

第五条  江苏省卫生职业技术教育督导室设兼职督导室主任1名,副主任1名和兼职督学若干名,不设专职督学。

第三章  督 学

第六条  督学根据江苏省卫生职业技术教育督导室的工作部署履行其职责。

第七条  督学由省卫生厅聘任并颁发督学证书。

第八条  督学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忠诚社会主义教育事业,有良好的政治素养;

2.熟悉国家有关教育和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3.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同等学历,有长期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掌握教育规律,熟悉学校管理与教学业务,具有较深的教育理论知识、管理知识和教育督导与评估知识,具有独立工作能力;

4.能深入实际,联系师生员工,遵纪守法,办事公道;

5.能求真务实,敢于查实情,讲真话,办实事,求实效;

6.身体健康。

第四章  督 导

第九条  教育督导应遵循以下原则:方向性原则、科学性原则、指导性原则、激励性原则、反馈性原则和民主性原则。

第十条  教育督导分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视导或检查。综合督导与专项督导原则上每年1次,由省卫生厅负责组织与实施,经常性视导或检查由江苏省卫生职业技术教育督导室组织与实施。

第十一条  江苏省卫生职业技术教育督导工作的范围主要有:

1.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国家教育和卫生工作方针政策方面的情况;

2.贯彻省教育、卫生行政部门有关教育工作的要求及各项管理规范的情况;

3.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实现人才培养目标的情况;

4.大力推进教育教学改革与创新,加强专业现代化建设方面的情况;

5.师资队伍建设等方面的情况。

第十二条  江苏省卫生职业技术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具有以下职权:

1.列席被督导学校的有关会议;

2.要求被督导学校的领导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汇报工作情况;

3.可以对被督导学校进行现场调查,召开师生员工座谈会,查阅有关资料;

4.对被督导学校违反方针、政策、法规的行为有权予以批评并制止。

第十三条  督学完成督导任务后,应与被督导学校交换意见,肯定学校好的做法和经验,指出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进行指导与帮助,及时向督导室书面报告督导情况。

第十四条  江苏省卫生职业技术教育督导室完成督导任务后,应及时向省卫生厅书面报告督导结果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五条  被督导学校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并经调查属实的,由省卫生厅建议学校的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1.抵制、阻挠督学依法行使督导职权的;

2.打击报复督学的。

第十六条  督学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聘任督学的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解聘或相应的行政处分:

1.利用职权在被督导学校谋取私利的;

2.利用职权隐瞒真实情况、包庇或诬陷被督导学校领导或教职工的;

3.办事不公正或不能履行督学任务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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